(二)执行高级合作人会议、一般合作人会议和所务委员会会议决议;
(三)提名所务委员会成员或管理机构的其他成员;
(四)提出财务预算方案、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提出高级合作人、一般合作人的吸收、降等、劝退和开除的建议;
(六)提出内部机构设置方案,决定负责人的任免;
(七)决定本所行政人员、律师助理的录用、晋升、报酬和奖励。
(八)主持事务所日常工作;
(九)在特殊情况下,对涉及本所安全事宜,可先行决定,后按程序追认。
必要时,可由高级合作人会议决定聘请行政主管行使本条第(二)、(三)、(四)、(八)项权利,经特别授权,可行使第(六)、(七)项职权。
第四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高级合作人的权利和义务。
高级合作人除享有《律师法》和《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高级合作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按本所规定享有经济上的优惠分配权;
(三)担任管理机关职务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四)监督高级合作人会议和一般合作人会议的执行情况;
(五)事务所终止时,享有剩余财产的优先和优厚分配权;
(六)享有办公条件等优厚待遇。
高级合作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遵守本所规章制度;
(二)忠诚维护本所利益和团结,敢于向损害本所利益的行为提出批评;
(三)热爱和关心集体,为事务所的建设提出积极建议;
(四)敬业专一,超额完成业务创收任务;
(五)学有造诣,业务水平在本所处于领先地位;
(六)开拓进取,为事务所的建设和业务拓展作出贡献;
(七)绝对保守事务所工作和业务秘密,并负有因故离职后的保密义务;
(八)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一般合作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参加一般合作人会议,对会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二)监督一般合作人会议的执行情况;
(三)享有分配权;
(四)事务所终止时享有对剩余财产的分配权。
一般合作人应承担下列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