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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章程(国资所,样式一)

  第二十六条 所管理委员会成员、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会成员。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的主要职责:
  1.监督本所的财务活动;
  2.对所主任、副主任、管理委员会成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并要求其纠正;
  3.提议就有关问题召开临时律师大会;
  4.列席本所管理委员会会议;
  5.查阅管理委员会会议决议和会议纪要。

第八章 注册资本

  第二十八条 本所注册资本由国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部分出资组成。
  第二十九条 本所注册资本总计为      元。
        其中:国家资本为    元;
        律师事务所资本为     元;
        律师拥有资本为      元。

第九章 财务

  第三十条 本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本所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本所根据深化改革的要求,会计核算上实行“权责发生制”,建立健全成本控制系统。
  第三十二条 本所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列入所法定公积金,并提取 %列入所法定公益金。
  第三十三条 本所法定公积金累计金额为所注册资本的 %以上时将不再提取。经律师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 %。
  第三十四条 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所剩利润中的 %用于本所资本的增值, %将以量化劳动贡献形式在律师之间进行分配。
  第三十五条 本所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
  对本所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三十六条 为保证本所财产的完整,本所不为任何单位及个人提供担保。如须提供担保,应经律师大会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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