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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说明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证明一定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非诉讼活动。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公证的主体是国家公证机关和提请公证的当事人。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行使办证的职能,是国家赋予的神圣职责,当事人的自愿申请是办理公证的前提。客体是被证明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关于公证业务的范围,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下列14项内容:
(1)证明合同(契约)、委托、遗嘱;
(2)证明继承权;
(3)证明财产赠与、分割;
(4)证明收养关系;
(5)证明亲属关系;
(6)证明身份、学历、经历;
(7)证明出生、婚姻状况、生存、死亡;
(8)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
(9)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10)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11)保全证据;
(12)保管遗嘱或其它文件;
(13)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
(14)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它公证事务。
办理公证一般要经过申请、审查和发证三个步骤。
(1)申请,即当事人向公证机关提出公证申请,并提交要求申请的有关法律文件。当事人提出申请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如果委托别人代理的,必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但申请公证证明委托、声明书、收养子女、遗嘱、签名印鉴的,不得委托别人代理,当事人确有困难时,公证员可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公证事务。
(2)审查,这是指公证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依法审查。公证员必须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明和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给予协助。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应拒绝公证。公证处拒绝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时,应当向当事人用口头或者书面说明拒绝的理由,并且说明对拒绝不服的申诉程序。当事人对公证处的拒绝不服或者认为公证员处理不当,可以向公证处所在地的市、县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由受理机关作出决定。
(3)发证,也就是制作公证文书并送达当事人。这是公证员在审查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其被公证的对象是真实、合法的,公证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文书。公证员办理公证完毕后,应留存一份附卷。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制作若干份副本连同正本发给当事人。公证文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公证事项取得相应的公证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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