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其他义务
一、除本协定外,如果缔约一方的法律条款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包含这样的规定,不论是原则性或具体的,使得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规定的更优惠的待遇,该规定不受本协定的影响。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其投资所作出的承诺。
三、在不损害本协定条款前提下,根据前述条款所提及的承诺所作出的投资应当受到比本协定条款更优惠的承诺条款的管辖。
第十一条 其他规定
缔约一方投资者就本协定下的所有事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应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十二条 适用
本协定应分别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九七九年七月八日后作出的投资和在突尼斯共和国境内一九五七年一月一日后作出的投资。但是,本协定不适用于在其生效前产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任何争议。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十年。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届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在突尼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文本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突尼斯共和国
代表 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正式授权的代表同意如下各条,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