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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本国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机构,并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和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和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解决,该争议应根据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该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自一缔约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两个月内共同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个仲裁员,该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收到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已经或未任命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以及缔约双方都承认的国际法的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任何缔约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七、缔约方应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有关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相关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

  第九条 投资者与缔约一方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就投资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将争议提交协商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解决,该争议应提交:
  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
  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中心);
  一旦投资者将争议提交有关缔约方司法管辖或中心管辖,对两者之一的选择是终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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