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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三、本条第二款不应解释为约束缔约一方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和投资:
  (一)任何现存或将来的关税同盟、共同市场、自由贸易区或其他任一缔约方已经或可能成为其成员的类似的国际协定,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区域经济组织;
  (二)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议或安排;
  (三)任何便利边境贸易的国际协定或安排。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或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以在先者为准。该价值应根据普遍承认的评估标准决定。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有效兑换和自由转移。
  三、受影响的投资者有权根据进行征收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获得该缔约方有管辖权法院的救济,以对此类征收的补偿金额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五条 损害与损失赔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由于后者领土内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起义、暴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补偿金额应自由转移。

  第六条 投资和收益的汇回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利润、股息、利息和费用;
  (二)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资产获得的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款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根据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支付的补偿;
  (八)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缔约方应进一步确认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转移的作出不应有不合理的迟延,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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