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以下称“缔约双方”),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认识到相互促进和保护此类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和其他物权权利,如抵押、质押和留置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商标、商名、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但这种变化不得与东道国的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二、“投资者”一词,是指:
(一)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设立或组建的任何法人或经济实体,不论其是否营利和其是否承担有限责任。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或费用。
四、就缔约一方而言,“领土”一词系指缔约方根据国际法行使其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土,包括邻近海域、海底区域和其他海边区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和为其创造有利的条件,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应享受充分的保护和安全。
三、缔约一方应确保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分在任何情况下不会受到任何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的损害。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平与公正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