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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八附加议定书

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八附加议定书
(中译本)


  根据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签订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万国邮政联盟各成员国政府全权代表在日内瓦大会上通过了对本组织法的下列修改,待批准后生效。

第一条
(修改后的第一条)
定义

  在万国邮政联盟法规中,下列词汇定义为:
  (一)邮政业务:指所有的邮政服务,其范围由邮联各机构规定。这些服务的主要义务是通过对邮件的收寄、分拣、运输和投递来实现成员国某些社会和经济目标。
  (二)成员国:满足组织法第二条所述条件的国家。
  (三)一个邮政领域(单一和同一个邮政领域):万国邮联法规的缔约国有义务根据互惠原则,保证函件互换遵循转运自由原则,并像对待本国邮件那样一视同仁地处理来自其他国土的并由本国经转的邮件。
  (四)转运自由:每个经转成员国遵循的原则,即应以处理国内邮件同样的方式保证将其经转的邮件运输到另一个成员国寄达地。
  (五)函件:公约中所规定的函件。
  (六)国际邮政业务:法规所规定的邮政作业或服务。这些邮政作业或服务的总体。
  (七)指定经营者:由成员国正式指定的任何一个政府或非政府实体,必须保证在其领土上邮政业务的经营,并履行邮联法规义务。
  (八)保留:保留是一项例外条款,一个成员国通过该条款可拒绝接受或者修改在本国实行的某项法规条款的法律结果,组织法和总规则不包括在某项法规条款之内。每项保留应与邮联组织法序言和第一条中确定的宗旨和目标相吻合,保留的理由应予明确陈述,并经相关法规规定的绝大多数成员国通过后,载人最后议定书。

第二条
(修改后的第四条)
例外关系

  指定经营者与邮联领域以外的地区有通邮关系的各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同该地区间的邮务往来应负责居间办理。公约及其细则各项规定,对于这种例外关系,均可适用。

第三条
(修改后的第八条)
区域性邮联和特别协定

  一、邮联各成员国或它们的指定经营者,在这些成员国国内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可以组织区域性邮联并订立有关国际邮政业务的特别协定,但与和各成员国相关的邮联法规的条款相比,协定的条款不得更不利于公众。
  二、区域性邮联可以派观察员列席邮联的大会和各种会议、行政理事会和邮政经营理事会的会议。
  三、邮联可以派观察员列席区域性邮联的大会和各种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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