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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一)接收方应当受移交方判决中关于事实认定的约束;
  (二)接收方不得将剥夺自由刑调整为财产刑;
  (三)调整后的刑罚应当尽可能与移交方所判处的刑罚相一致;
  (四)调整后的刑罚在性质上或刑期上不得加重移交方所判处的刑罚,也不得超过接收方法律对同类犯罪所适用的最高刑期;
  (五)调整后的刑罚不受接收方法律对同类犯罪所适用的最低刑的约束;以及
  (六)应当扣除被判刑人依监禁刑罚在移交方境内已服刑的期间。
  三、移管后,继续执行刑罚适用接收方的法律和程序,包括对被判刑人减刑、假释或采取其他刑罚执行中的有关措施。
  第十二条 管辖权的保留
  一、移交方应保留对其法院所作定罪和量刑进行变更或撤销的管辖权。
  二、在被告知由移交方法院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变更或撤销对被判刑人的定罪和量刑决定后,接收方应当立即变更或终止刑罚的执行。
  第十三条 赦免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据本国法律对已被移管的被判刑人给予赦免,并应当及时将赦免决定通过本条 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十四条 通报执行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收方应当及时向移交方提供有关执行刑罚信息:
  (一)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二)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逃脱或者死亡;或
  (三)移交方要求提供特别说明。
  第十五条 过境
  一、任何一方如果为履行与第三国达成的移管被判刑人协议需要从另一方领土过境,应当向该另一方提出过境请求。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另一方领土降落的情形。
  三、被请求方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六条 联系语言
  为本条约之目的,双方应当使用各自的官方语言进行联系,并附有另一方官方语言或英语的译文。
  第十七条 免除认证为本条 约之目的,由双方主管机关制作并通过本条 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途径递交的文件,经一方主管机关签名或者盖章,即可以在另一方境内使用,无须认证。
  第十八条 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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