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以下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国籍国服刑,以有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议定下列各条 :
第一条 定义
在本条约中:
(一)“移交方”系指可能或者已经将被判刑人移管出其境内的一方;
(二)“接收方”系指可能或者已经将被判刑人接收到其境内的一方;
(三)“被判刑人”系指在移交方被法院判处监禁刑罚的人。
第二条 一般规定
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一方可以向另一方移管被判刑人,以便在接收方境内执行移交方对该人所判处的刑罚。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或者在必要情况下,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在大韩民国方面系指法务部长。
三、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四条 移管的条件
一、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移管被判刑人:
(一)被判刑人是接收方的国民;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按照接收方的法律也构成犯罪;
(三)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不存在进一步上诉的可能;
(四)在接到移管请求时,被判刑人还需服刑至少一年;
(五)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任何一方鉴于该人的年龄、身体或精神状况认为有必要时,经被判刑人的合法代理人书面同意移管;以及
(六)双方均同意移管。
二、在例外情况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少于本条 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期限,双方也可以同意移管。
第五条 移管的决定任何一方均可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另一方提出的移管请求。
第六条 请求与答复
一、被判刑人可依据本条 约向任何一方提出移管申请。收到被判刑人移管申请的一方应将该申请书面告知另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