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二、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也可以在请求方法律允许的所有情形下拒绝作证,只要该方在请求书中予以明确说明。
第十条 证人和鉴定人在请求方作证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证人和鉴定人在请求方主管机关作证。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邀请在请求方境内作证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出庭日期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同意在较短期限内转交。
第十一条 在押人员的临时移送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在主管机关作证或者参与其他诉讼活动,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事项及相关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请求方应当对被移送人进行羁押。
三、在本条第一款所述活动结束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对其进行侦查、起诉、逮捕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强迫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参与其他任何活动,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包括由于该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第十条或第十一条作证或者参与其他诉讼活动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调查、搜查、冻结和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