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之日后的三十天内未离开。但是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回到该国。
二、除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外,被请求引渡人被引渡到请求方后,第三国因该人被移交前的犯罪向请求方请求引渡该人,请求方应征得被请求方的同意。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交本条约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第十五条 移交物品
一、应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证据的物品,并且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将这些物品移交给请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物品仍然可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可以推迟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承诺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这些物品。
四、移交上述物品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对该物品的合法权益。如果存在此种权益,请求方应当在诉讼结束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物品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或者第三方。
第十六条 过境
一、任何一方,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应当批准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从本国领土过境。
二、申请过境的一方应通过指定机关向过境方提交过境请求,过境请求应包含对过境人的描述和案件事实的简要介绍。
三、如果采用航空运输且没有在过境方降落的计划,则无需获得同意。如果发生未计划的降落,只要过境方在九十六小时内收到过境请求,过境方应当羁押过境人直至完成过境。
第十七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迅速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为引渡请求产生的程序作出必要安排,并承担相应费用。
二、被请求方应当承担在其境内逮捕被请求引渡人、在移交给请求方前羁押该人以及扣押和保管本条约第十五条所提及的物品的有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