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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引渡条约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

  (一)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经核正无误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经核正无误的生效判决书的副本和关于已经执行刑期的说明。

  三、请求方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提交的引渡请求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应当由请求方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补充材料

  一、如果请求方为引渡请求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使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作出决定,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在四十五天内提供必要的补充材料。

  二、未能在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当被视为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对同一人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可以为提出引渡请求的目的,请求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指定机关、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包括本条约第七条所列内容,并说明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请求的结果迅速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引渡人被羁押三十天后,被请求方指定机关仍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临时羁押和任何可能有的强制措施应当被解除。经请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随后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解除的临时羁押不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且迅速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将理由告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双方应当迅速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期限应为请求方收到同意引渡的通知之日起四十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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