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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双方根据上海公约第四条指定的中央主管机关亦为本协定的中央主管机关。

第五条



  双方中央主管机关为执行本协定,在各自国家法律权限框架内直接联系,并为此利用现有合作机制,或在必要时建立新的合作机制,包括:

  (一)在预防和打击本协定包括行为的框架内进行情报交流;

  (二)进行中央主管机关及(或)其他部门以及专家定期会晤和磋商,为打击本协定所包括的行为通报情况、交换意见和协调行动;

  (三)应一方中央主管机关的请求,举行非例行会晤和磋商。

第六条



  双方边境事务中央主管机关可建立会晤机制,在不违反双方国内法律和双方均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情况下,就发生在双方边境地区的本协定包括行为直接联系与协作。

第七条



  一、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将就本协定包括行为交换以下包括上海公约第七条所列内容在内的,双方感兴趣的情报:

  (一)为实施本协定包括行为所成立的组织情况及其成员情况,在可能情况下,包括组织的名称、结构、主要活动及其成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外表特征、照片、指纹及其他有助于确定和辨认他们的资料;

  (二)为实施本协定包括行为所成立的组织在另一方境内的计划,及其进行人员培训和培训地点(基地)的情报;

  (三)包括利用第三国领土针对另一方的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和已经实施的本协定包括行为的情报;

  (四)为实施本协定涵盖行为所成立的组织及其成员非法制造、储存、流通、使用或威胁使用毒害性、爆炸性、放射性物质,放射源、核材料、枪支弹药、引爆装置、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及可用于制造上述各项的原料和设备的情报;

  (五)为实施本协定包括行为所成立的组织及其成员针对任何一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工作人员、重要高级代表团、公众活动安全和重要设施等实施恐怖活动或者威胁实施恐怖活动的情报;

  (六)为实施本协定包括行为所成立的组织非法制造和传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宣传品(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物品)的情报;

  (七)为实施本协定包括行为所成立的组织及其成员的资金来源和渠道等方面的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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