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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根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

  第九条 保护措施

  本协定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但以该权利和保护措施不过度妨碍或延缓有效情报交换为限。

  第十条 管理费用

  除双方主管当局另有约定外,为提供协助而产生的日常费用由被请求方负担,提供协助的非日常费用(包括在诉讼中聘用外部顾问等的费用)应由请求方负担。关于本条,双方主管当局应时常沟通,尤其是当根据特定请求提供情报可能产生特别高的费用时,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事先与请求方主管当局协商。

  第十一条 语  言

  协助的请求与回复使用英语。

  第十二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双方对本协定的执行或解释遇到困难或疑问时, 双方主管当局应尽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问题。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协商之外,双方主管当局还可以就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条的执行程序达成一致。

  三、为了本协定之目的,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直接相互沟通。

  四、在必要的情况下,双方也可以就争端解决的其他方式书面达成一致。

  第十三条 相互协助程序

  如果双方主管当局认为合适,则双方可以同意交换技术诀窍,开发新的审计技术,识别并共同研究非遵从新领域。

  第十四条 生  效

  双方应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30日后生效,并适用于本协定生效次年1月1日开始或以后所有征收的税收。

  第十五条 终  止

  一、在任一方终止本协定前,本协定长期有效。

  二、任一方可以通过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终止通知自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生效。

  三、协定终止后,双方对依据本协定取得的任何情报仍负有第八条所规定的义务。所有在终止有效日前收到的请求应按照本协定规定处理。

  下列代表,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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