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请求,被请求方应在自己的裁量权范围内,启动所有相关的情报收集程序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即使被请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税收目的而需要该情报。
三、如果请求方主管当局提出特别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根据本条规定,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以证人证言和经鉴证的原始记录复制件的形式提供情报。
四、为本协定之目的,各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有权依据协定第一条的规定,依据请求获取并提供:
(一)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任何人(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掌握的情报;
(二)1.有关公司、合伙人、基金以及其他人的受益所有权情报,包括集合投资计划中股份、基金份额和其他权益的情报;
2.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情报。
五、尽管有上述各款规定,本协定的双方没有获取或提供与上市公司或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的所有权有关的情报的义务, 除非此类情报的获取不造成不适当的困难。
六、任何情报请求均应制作得尽可能详细,并以书面形式明确表述:
(一)被检查或被调查人的身份;
(二)所请求情报的期间;
(三)所请求情报的性质以及请求方希望收到情报的形式;
(四)请求情报的税收目的;
(五)针对本款第(一)项所识别的人,认为所请求的情报与请求方的税务管理与执行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理由;
(六)认为所请求的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内或由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人所掌握或能够获取的理由;
(七)尽可能地列出被认为掌握或能够获取所请求情报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
(八)声明请求符合本协定以及请求方法律和行政惯例,且如果所请求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管辖范围内,那么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惯例获取该情报;
(九)声明请求方已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
第六条 境外税务检查或调查
一、一方接到合理的通知,根据其国内法,在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允许另一方主管当局的代表进入先提及一方领土,就有关请求会见当事人和检查有关记录。后提及一方主管当局应将与相关当事人见面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先提及一方主管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