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根西岛”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根西岛、奥尔德尼岛、赫姆岛,包括根据国际法与这些岛屿毗邻的领海;
(三)“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五)“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根西岛,是指所得税管理局局长或其授权代表;
(六)“情报”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七)“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使一方能够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司法、监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八)“人”包括自然人、公司或者任何其他团体或集团;
(九)“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其股份或其他权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十)“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为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本项规定中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
2.在根西岛:
海峡群岛证券交易所;
3.为本款规定之目的,经主管当局协商认可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
(十一)“被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
(十二)“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发出请求或已从被请求方得到情报的一方;
(十三)“税收”是指本协定所含的任何税收。
二、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本协定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当时该一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一方适用税法的定义优先于其他法律对该术语的定义。
第五条 专项情报交换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经请求后,应当书面提供为第一条所述目的之情报。无论被请求方是否为了自己的税收目的需要这些情报,或被调查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境内,无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是否构成税收违法,均应交换情报。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收到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交换请求,则应当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这一事实,并要求补充必要的信息以使该请求能够被有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