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恩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


  二、未经被请求方主管当局书面明确许可,情报不得用于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向任何其他人、实体或机构披露。

  三、向请求方提供的情报不得向任何其他管辖地区披露。

  第九条 保护措施

  本协定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但以该权利和保护措施不过度妨碍或延缓有效情报交换为限。

  第十条 法律实施

  缔约双方应为遵从和实施本协定条款制定必要的法律。

  第十一条 费  用

  一、被请求方负担其在为回复请求方的情报请求而适用国内税法时产生的日常费用。该日常费用一般包括内部管理费用和任何小额外部费用。

  二、所有其他不是日常费用的费用视为非日常费用,由请求方负担。非日常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示例:

  (一)第三方实施调查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二)第三方复制和传送文件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三)聘请专家、口译或笔译人员的合理费用;

  (四)被请求方为回复特定情报请求而产生的合理诉讼费用;

  (五)为获取证言或证词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在任何特定案例中,当非日常费用可能超过1000美元时,缔约双方需协商决定请求方是否继续请求并负担费用。

  第十二条 语  言

  协助的请求与回复使用英语。

  第十三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执行或解释遇到困难或疑问时,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尽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问题。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协商之外,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还可以就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一条的执行程序达成一致。

  三、为了本条之目的,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直接相互沟通。

  四、缔约双方也可以就其他争端解决方式达成一致。

  第十四条 生  效

  缔约双方应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并于本协定生效日开始或以后的纳税年度执行。如果没有纳税年度,本协定适用于协定签署当日或以后的税收。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