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如果请求方主管当局提出特别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根据本条规定,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以证人证言和经鉴证的原始记录复制件的形式提供情报。
四、为本协定第一条所述之目的,缔约各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有权依据请求获取并提供:
(一)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任何人(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掌握的情报;
(二)1.有关公司、合伙人、基金、“机构”以及其他人的法律和受益所有权情报, 包括根据第二条的限定, 在同一所有权链条上其他人的所有权情报,包括集合投资计划中的股份、基金份额和其他权益的情报;
2.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监管人以及受益人的情报;
3.基金公司创立人、基金理事会成员以及受益人的情报。
五、本协定的一方没有获取或提供与上市公司或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的所有权有关的情报的义务, 除非此类情报的获取不造成不适当的困难。
六、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本协定提出情报请求时,应向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以下信息,以证明情报与请求之间的可预见相关性:
(一)被检查或被调查人的身份;
(二)所请求情报的期间;
(三)有关所请求情报的说明,包括情报的性质和请求方希望收到情报的形式;
(四)请求情报的税收目的;
(五)认为所请求的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由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人所掌握或控制的理由;
(六)尽可能地列出被认为掌握或控制所请求情报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
(七)声明请求符合本协定以及请求方法律和行政惯例,且如果所请求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管辖范围内,那么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惯例获取该情报;
(八)声明请求方已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
七、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尽快向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所请求的情报。为保证尽快回复,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
(一)以书面形式向请求方主管当局确认收到请求,如果请求存在任何不足之处,应在收到请求后60日内将请求内容不足部分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在收到情报请求后90日内不能获取并提供情报,包括在提供情报时遇到障碍或拒绝提供情报时,应立即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并就不能提供情报的原因、遇到的障碍或拒绝的理由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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