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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恩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

  (四)“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五)“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马恩岛,是指所得税负责人或其代表;

  (六)“情报”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七)“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使缔约一方能够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法律和行政或司法程序;

  (八)“国民”:

  1.在马恩岛,是指任何马恩岛的一般居民个人;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任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3.按照缔约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人”包括个人、公司或者任何其他团体或集团;

  (十)“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其基金份额、股份或其他权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十一)“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为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任何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商定的证券交易所;

  (十二)“被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

  (十三)“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发出请求或已从被请求方得到情报的一方;

  (十四)“税收”是指本协定所含的任何税收。

  二、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本协定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当时该缔约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方适用税法的定义优先于其他法律对该术语的定义。

  第五条 专项情报交换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经请求后,应当提供为第一条所述目的之情报。无论被请求方是否为了自己的目的需要这些情报,或被调查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无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是否构成税收违法,均应交换情报。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请求,被请求方应启动所有相关的情报收集程序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即使被请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税收目的而需要该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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