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经被请求方主管当局书面明确许可,情报不得用于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向任何其他人、实体或机构披露。
三、依据本协定向请求方提供的情报不得向任何其他管辖地区披露。
第九条 保护措施
本协定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被请求方不得以过度妨碍或延缓有效情报交换的方式使用该权利和保护措施。
第十条 管理费用
一、被请求方负担其为回复请求方的情报请求而适用国内税法时产生的日常费用。
二、所有其他不包括在日常费用内的费用视为非日常费用,由请求方负担。
第十一条 语 言
协助的请求与回复使用英语。
第十二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执行或解释遇到困难或疑问时,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尽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问题。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协商之外,缔约双方主管当局还可以就第五条和第六条的执行程序共同商定。
三、为了本协定之目的,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直接相互沟通。
四、缔约双方也可以就争端解决的其他方式书面达成一致。
第十三条 生 效
缔约双方应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并于生效日开始或以后的纳税年度执行。
第十四条 终 止
一、在任一缔约方终止本协定前,本协定长期有效。
二、任一缔约方可以通过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终止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生效。
三、协定终止后,缔约双方对依据本协定取得的任何情报仍负有第八条所规定的义务。所有在终止有效日前收到的请求应按照本协定规定处理。
下列代表,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圣赫利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