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境外税务检查或调查
一、被请求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在收到请求方通知后合理时间内,在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的代表进入被请求方领土,就有关请求会见当事人和检查有关记录。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协商决定与相关当事人会见的时间和地点。
二、应请求方主管当局的请求, 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代表出现在被请求方境内税务检查的现场。
三、如果同意第二款中所提及的请求, 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检查的时间与地点,被授权实施检查的当局或人员, 以及被请求方对实施检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条件。所有有关实施检查的决定应当由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根据其国内法做出。
第七条 拒绝请求的可能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拒绝协助:
(一)当请求与本协定不相符时;
(二)当请求方未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时;
(三)当被请求情报的披露将违背被请求方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时;
(四)如果被请求的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的管辖范围内,但按照其法律规定或者正常行政惯例,请求方主管当局不能获取该情报时。
二、本协定不应给缔约方施加以下义务:
(一)提供根据相关方国内法规定属于法律特权保护的情报,或者可能导致泄漏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第五条第五款中所提及的情报, 不应仅因该款的事实构成上述秘密或过程;
(二)在本项规定不影响协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的缔约一方义务的前提下,采取与本国法律和行政惯例不一致的行政措施。
三、情报请求不应因纳税人对请求涉及的纳税义务有争议而被拒绝。
四、如果请求方请求的情报用于实施或执行其税法或任何相关规定,并因此构成对被请求方国民相对于请求方国民在相同条件下的歧视,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该情报请求。
第八条 保 密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并应仅告知缔约双方管辖范围内与第一条所述目的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机构应仅为上述目的,包括任何上诉结果的决定,使用该情报,并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程序中披露上述情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