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五)“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泽西岛,是指财政和资源部部长或其授权代表;
(六)“情报”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七)“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使缔约一方能够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司法、监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八)“人”是指自然人、公司或者为税收目的视为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或任何其他团体或集团;
(九)“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其股份或其他权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十)“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为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本款规定中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
2.在泽西岛:
海峡群岛证券交易所;
3.为本协定规定之目的,经主管当局协商认可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
(十一)“被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
(十二)“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发出请求或已从被请求方得到情报的一方;
(十三)“税收”是指本协定所含的任何税收。
二、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本协定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当时该缔约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方适用税法的定义优先于其他法律对该术语的定义。
第五条 专项情报交换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经请求后,应当书面提供为第一条所述目的之情报。被调查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境内,无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是否构成税收违法,均应交换情报。请求方主管当局只有当通过其他方式(依靠这些方式获取情报会导致不适当的困难时除外)不能获取被请求情报时,才能根据本条发出情报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