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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


  (三)“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阿根廷共和国,是指联邦公共收入局或其授权代表;

  (四)“情报”是指管理和实施协定所含税种需要的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五)“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使缔约一方能够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司法、监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六)“国民”: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任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2.在阿根廷共和国,是指任何具有阿根廷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3.按照缔约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公司、合伙企业或团体;

  (七)“人”包括个人、公司或者缔约一方国内法规定的征税范围内的任何实体;

  (八)“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九)“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十)“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其股份或其他权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十一)“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为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本项规定中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

  2.在阿根廷共和国:

  布宜诺斯艾利斯股票交易市场或布宜诺斯艾利斯有价证券交易市场;

  3.为本款规定目的,经主管当局协商认可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

  (十二)“被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

  (十三)“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发出请求或已从被请求方得到情报的一方;

  (十四)“税收”是指本协定所含的任何税收。

  二、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本协定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当时该缔约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方适用税法的定义优先于其他法律对该术语的定义。

  第五条 专项情报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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