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和百慕大群岛财政部部长之间的谅解备忘录
为有助于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百慕大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和百慕大群岛财政部部长(以下简称“主管当局”)决定达成谅解如下:
第一条 对第三条的解释
交换的情报不能用于协定第三条所述税种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条 对第四条的解释
为协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目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在百慕大群岛:
百慕大群岛证券交易所;
(三)为本项规定之目的,经主管当局协商认可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 对第八条的解释
为协定第八条第一款之目的,用于本条上下文的“人员或机构”一语是指在任一缔约方管辖范围内的人员或机构。
第四条 对第十条的解释
一、关于协定第十条,被请求方负担其在为回复请求方的情报请求而适用国内税法时产生的日常费用。该日常费用一般包括内部管理费用和任何小额外部费用。
二、所有其他不包括在日常费用内的费用视为非日常费用,由请求方负担。非日常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示例:
(一)第三方协助调查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二)第三方复制文件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三)聘请专家、口译或笔译人员产生的合理费用;
(四)被请求方为回复专项情报请求而产生的合理诉讼费用;
(五)为获取证言或证词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在任何特定案例中,当非日常费用可能超过1000美元时,缔约双方需协商决定请求方是否继续请求并负担费用。
第五条 对于“可预见相关性的”和“可预见相关性”的解释
协定上下文中“可预见相关性的”一语和“可预见相关性”一语是指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对《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税收情报交换协定范本》第一条标记为第三和第四段注释中的“可预见相关性的”和“可预见相关性”之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