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工具,不管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五)“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百慕大群岛,是指财政部部长或其授权的一位代表;
(六)“情报”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七)“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使缔约一方能够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司法、监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八)“国民”:
1.在百慕大群岛,是指按照百慕大群岛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百慕大法律意义上的人;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任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3.按照缔约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公司、信托、遗嘱财产公司、社团或任何其他实体;
(九)“人”是指自然人、公司或者为税收目的视为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或任何其他团体或集团;
(十)“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其股份或其他权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十一)“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为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应具有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共同商定的含义;
(十二)“被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
(十三)“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发出请求或已从被请求方得到情报的一方;
(十四)“税收”是指本协定所含的任何税收。
二、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本协定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当时该缔约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方适用税法的定义优先于其他法律对该术语的定义。
第五条 专项情报交换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经请求后,应当书面提供为第一条所述目的之情报。被调查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境内,无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是否构成税收违法,均应交换情报。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收到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交换请求,则应当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这一事实,并要求补充必要的信息以使该请求能够被有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