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以及缔约双方都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七、缔约双方应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相应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第九条 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任何法律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争议一方提出协商解决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应按投资者的选择提交:
(一)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依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订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当缔约双方都是该公约的成员方时;或者
(三)根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临时特设仲裁庭。
争议所涉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有关投资者在将争议提交本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述之仲裁庭之前,用尽该缔约方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一旦投资者将争议提交本款所述三种程序之一,该选择应是终局的。
三、各缔约方在此无条件的同意将其与另一缔约方投资者之间的争议根据本条的规定提交仲裁解决。
四、仲裁裁决应根据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包括其冲突法规则在内的法律、本协定的规定和被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作出。
五、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第十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地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的影响。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所作出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