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若选派主席未能于请求成立委员会之日起四个月内达成协议,任一方得请联合国秘书长另于两个月内指派。
第十六条
1.若一方未于规定的期限内指派出其人员,主席应根据另一方的要求,组成仅有一个委员的要求赔偿委员会。
2.不管委员会由于什么原因,而出现委员空缺时,委员会应按原定的指派程序进行补派。
3.委员会应自行决定它的程序。
4.委员会应选定一个或数个开会的地点,并决定其他一切行政事项。
5.除单一委员的委员会所作的决定和裁决外,委员会的一切决定和裁决均应以过半数的表决通过。
第十七条
要求赔偿委员会的委员人数,不得因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要求赔偿国或发射国共同参加委员会处理任一案件,而有所增加。共同参加的要求赔偿国,应按与一个要求赔偿国相同的方式和条件,共同指派一名委员会的委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射国参加时,应按同样的方式共同指派一名委员会的委员。要求赔偿国或发射国若未在规定期限内指派出人选,主席应组成单一委员的委员会。
第十八条
要求赔偿委员会应决定赔偿的要求是否成立,在需要赔偿的情况下,并确定应付赔偿的总额。
第十九条
1.要求赔偿委员会应按第十二条的规定行事。
2.若各方同意,委员会的决定应是最终的,并具有约束力;否则委员会应提出最终的建议性裁决,由各方认真加以考虑。委员会应提出其决定或裁决的理由。
3.委员会应尽速作出决定或裁决,至迟也要在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作出,除非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将此期限加以延长。
4.委员会应公布其决定或裁决。委员会应将决定或裁决的正式副本送交各方和联合国秘书长。
第二十条
除非委员会另有规定,要求赔偿委员会的经费应由各方平等分担。
第二十一条
若空间物体所造成的损害严重地危及人的生命,或严重干扰人民的生命条件或重要中心的功能,各缔约国,特别是发射国,在受害国请求时应审查能否提供适当与迅速的援助。但本条规定不影响各缔约国按本公约的规定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