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在请求方出庭作证
一、请求方可以请求被请求方协助,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证人或者鉴定人出庭,并应当告知该人可获得的费用和津贴。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三、请求方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60天前将要求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的邀请向被请求方提出。在紧急情况下,被请求方可以同意缩短该期限。
第十九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因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予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须继续停留后15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本条第一款不再适用,但该期限不包括该人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的时间。
三、如果本条第一款中所述人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施加任何处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条 外交或者领事代表机关的职能
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代表机关向在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但应当遵守另一方的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章 裁判文书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承认和执行裁判文书的范围
一、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采取措施承认和执行另一方的下列裁判文书:
(一)法院在民事和商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文书;
(二)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就民事权利作出的裁判文书。
二、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文书:
(一)遗嘱和继承;
(二)破产;
(三)除扶养案件外的临时保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承认和执行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八条的规定外,对于本条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裁判文书,在下列情况下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一)根据裁判文书作出方的法律,该裁判文书尚未生效或者不具有执行效力;
(二)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作出裁判文书的法院无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