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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本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送达司法文书;
  (二)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判文书以及仲裁裁决;
  (四)交换法律资料;
  (五)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第八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如果认为提供司法协助将有损本国的主权、安全或者公共秩序,或者被请求的合作超出本国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应当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拒绝的理由告知请求方。
  第九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司法协助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司法机关;
  (二)必要时,被请求的司法机关;
  (三)诉讼涉及的人员的姓名、身份、国籍以及住所或者居所,法人的地址;
  (四)必要时,当事人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的事项和所附文件;
  (六)请求涉及的诉讼的性质和案情摘要;
  (七)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在送达裁判文书的情况下,如果裁判文书未写明上诉期限和途径,应当在请求书中说明请求方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和途径。
  三、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方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请求,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
  第十条 书面联系的文字
  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应当使用请求方的文字,并附英文译文。
  第十一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八条的规定,前往、停留于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二)按照特殊方式执行请求的费用;
  (三)鉴定的费用;
  (四)翻译,包括笔译和口译的费用。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承担的费用。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章 送达司法文书和代为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执行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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