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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生效日期1996年10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个人所得税;
  2.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立陶宛共和国:
  1. 对法人利润征收的税收;
  2. 对自然人所得征收的税收;
  3. 对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征收的税收;
  4. 不动产税。
  (以下简称“立陶宛税收 ”)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立陶宛”一语是指立陶宛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立陶宛共和国领土,以及按照立陶宛法律和根据国际法,立陶宛共和国对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行使权利的毗连其领水的任何其他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立陶宛;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立陶宛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 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 按照缔约国一方的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所有法人、合伙企业、协会和其他实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立陶宛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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