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生效日期1997年2月5日)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以下简称“本协定” ), 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四条
在中国:“总机构”一语是指依照中国法律组成法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负责该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
二、关于第十条
虽有本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冰岛法律,由冰岛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可以在该公司的所得税的应税利润中扣除或作为营业亏损结转。由该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的股息也可以按照冰岛法律在冰岛征税,但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就可以从公司应税利润部分扣除的股息或可以作为该公司营业亏损结转的股息所征收的税收,不应超过15%。
三、关于第十二条
在实施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时,从租赁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按该项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0%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