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税收换文
阿根廷共和国经济部部长
何塞·阿尔弗雷多·马丁内斯·德奥斯博士阁下
部长先生: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两国间就相互免除海运企业税捐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按照对等条件,对阿根廷共和国海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包括这些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所获得的收入,免征一切税捐。
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同意,按照对等条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包括这些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所获得的收入、赢利和利润,免征一切税捐,包括免征上述活动的资本税或财产税。
三、上述第一、二条所提及的海运企业是指其实际领导机构设在缔约双方各自领土之上的。
四、缔约一方海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在享受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免除税捐待遇时,必须持有缔约一方海运主管部门发给的包括下列内容的证明:
1.该商船按照租船契约正为缔约一方的海运企业所租用;
2.该商船交纳的税捐确为租用该商船的海运企业所承担。
本函和阁下同日同样内容的函件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的协议,并与今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同时执行。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部长 叶飞
1978年5月30日 于北京
注:阿方来文内容与我方去文同,故略。
阿根廷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阿根廷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根据1978年5月30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第四十条规定,谨通知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负责执行上述海运协定的主管部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1978年5月31日于北京
阿根廷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阿根廷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根据我们两国政府1978年5月30日关于“相互免除海运企业税捐问题”的换文的第三和第四项,谨通知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