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生效日期1996年10月18日)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二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应理解为,包括由于违反本协定适用税种有关的法律和法规而征收的罚金。
二、关于第三条
双方同意,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述法人实体或在税收上视为法人实体的团体的“公司”一语的定义,应包括在税收上视为公司或法人的合伙企业。
三、关于第五条
(一)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确定常设机构的期限应在本协定执行之日起5年有效。期满后,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就确定不同于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常设机构的期限;或根据第五条第三款的执行效果,就确定继续执行这一期限达成协议。
(二)虽有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咨询劳务,应仅以连续或累计超过12个月的为常设机构。
四、关于第八条
乌克兰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收入,应在中国免予征收营业税;中国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来源于乌克兰的收入,应在乌克兰免予征收乌克兰可能征收的任何类似中国营业税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1995年 12月 4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克兰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代表 代表
刘仲藜 格尔曼丘克·彼得·库兹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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