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生效日期1997年1月20日)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述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四条第三款双方达成谅解“法定总机构”一语:在土耳其方面,是指根据土耳其商法在土耳其建立的任何法律实体的注册机构;在中国方面,是指按照中国法律组成独立法人实体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负责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
二、关于第十条第三款双方达成谅解,股息还应包括从投资基金和投资信托取得的所得。
三、关于第十条第五款双方达成谅解,本协定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不应影响按照第七条对(缔约国一方公司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汇出利润征税的权利,但所征税款不应超过本协定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比例。
四、关于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五款和第十二条第四款当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时,据以支付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股份、债权、权利或财产与该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