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生效日期1996年10月18日)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八条,本协定不应影响两国政府于1992年 3月 8日在北京签署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海运协定有关规定的执行。
二、双方认为,只要越南根据其税法对股息不征税,其现行利润汇出税应视为第十条第三款所指的对“股息”征收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1995年5月1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