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生效日期1988年3月5日)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二条
第二条 第三款第一项所述开采自然资源净利润中的政府股份是指按照1967年发布的1810矿业法关于矿区使用费或1965年荷兰大陆架矿业法规定的征税。
二、关于第七条
应仅将来自实际建筑工地、建设、装配或安装活动的利润归属于构成常设机构的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企业总机构、其他常设机构或第三者提供机器设备的价款,不论其与这些活动是否有关,不应归属于该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的利润内。
三、关于第七条
第七条 第七款中的技术服务包括地质或技术性质的调查、工程劳务和咨询或监督劳务。
四、关于第八条
本协定第八条的规定不影响荷兰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75年8月14日在北京签订的海运协定中第八条的规定,也不影响1979年1月20日在北京签订的荷兰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中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关于第十条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第十条第二款的执行方式。
六、关于第十条
第十条 第三款所用股息一语包括荷兰居民参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取得的利润汇出中国的部分。
七、关于第十二条
在执行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定的税率时,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以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作为纳税基数。
八、关于第十条、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当在来源地超额征收按照本协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规定应征的税款时,可在征收该项税收的历年结束后三年期限内,向超额征税的缔约国主管当局就超征部分要求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