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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二、如果上述研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了个人或
  某些人的利益,则不适用本条。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
  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
  地在该另一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荷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荷兰在对其居民征税时,可以把根据本协定规定在中国征税的各项所得包括在其征税基数中。

  (二)但是,当荷兰居民取得可在中国征税的各项所得,并且包括在第(一)项所述基数中,荷兰通过扣减免除就上述所得征收的荷兰税收。该项扣减应按照荷兰有关避免双重征税的法律规定计算。因此,上述各项所得应视为包括在按照荷兰法律规定给予免税的各项所得总额中。
  (三)虽有第(二)项的规定,根据本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可在中国征税,并且包括在第(一)项所述基数中的各项所得,荷兰允许以同样的计算方法扣除荷兰税收。该项扣除额应等于在中国就上述各项所得所缴纳的税收,但当所包括的各项所得仅是按照荷兰有关避免双重征税法律规定给予免征荷兰税收的各项所得时,不应超过所允许的减除额。

  (四)在第(三)项中,就第十一条第二款适用的利息和第十二条第二款适用的特许权使用费在中国应支付的税款,分别视为该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荷兰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荷兰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荷兰取得的所得是荷兰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荷兰税收。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另一国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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