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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生效日期1988年3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荷兰:
  1. 所得税;
  2. 工资税;
  3. 公司税(包括开发自然资源净利润中的政府股份);
  4. 股息税。
  (以下简称“荷兰税收”)
  (二)在中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 外国企业所得税;
  4.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五、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荷兰或者中国;
  (二)“荷兰”一语是指位于欧洲的荷兰王国部分,包括按照国际法已经标明或根据荷兰法律以后可能标明的荷兰可以对其行使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权利的北海海底和其底土部分;
  (三)“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八)“国民”一语是指:
  1. 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 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法律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团体和其他实体;
  (九)“主管当局”一语,
  1.在荷兰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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