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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一)比利时居民收到所得(除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外),如果该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已在中国征税,则比利时应对该所得免予征税,但在计算对该居民其余所得的税额时,可以适用有关所得没有被免税时所应适用的税率。比利时企业通过设立在中国的常设机构进行经营的,对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在中国征税的利润,比利时也应给予累进免税的待遇。如果通过常设机构进行的活动完全或主要为以下内容,则该免税待遇不适用:
  --进行集合或金融投资;
  --完全或主要为本企业或关联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或者,该常设机构拥有任何组合投资或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程序,总计超过构成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资产三分之一的,而且对这些权利或财产的拥有不
  属于通过常设机构进行的活动(除“拥有”活动本身外)的组成部分。

  虽有本款(一)项和本协定任何其他规定,在确定比利时各城市或地方设立的附加税时,比利时应考虑根据本款(一)项已经免税的劳务所得。在计算这些附加税时,这些劳务所得就像来源于比利时并应在比利时纳税一样。

  (二)对于比利时法律视为股息的所得,如果该股息由比利时居民因在根据中国法律成立的实体中参股而取得,且该实体在中国不是作为实体纳税,如果比利时居民已就其在实体中的参股份额而取得的所得(该所得是比利时法律视为股息从中支付的所得)纳税,则本款(一)项中的免税也应适用于该股息。免税的所得是在扣除发生在比利时或其他地方的、与参与实体的管理有关的费用之后的所得。

  (三)比利时居民公司从中国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在比利时法律规定的条件和限度内,应在比利时免除公司所得税。

  (四)比利时居民公司从中国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根据(三)项规定没有免税的,如果该中国居民公司在中国实际进行积极营业活动的,则无论如何该股息应在比利时免除公司所得税。在这种情况下,该股息在比利时法律规定的条件和限度(与该股息据以支付的所得所适用的税收规定有关的条件和限度除外)内免税。

  如果一个公司是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银行除外)或财产公司,或该公司拥有任何组合投资或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程序,总计超过其资产三分之一的,而且对这些权利或财产的拥有不属于积极营业活动的组成部分,则该公司不应被认为在中国实际进行积极营业活动。

  (五)按照比利时法律关于境外税收从比利时税收中扣除的规定,比利时居民取得的(为比利时纳税目的属于综合所得项目的)所得为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的,对该所得征收的中国税收应允许从与该所得相关的比利时税收中扣除。

  (六)如果按照比利时法律规定,比利时居民经营的企业在中国设立的常设机构遭受的损失,已经在该企业计算比利时税收时从其利润中实际扣除,则(一)项规定的免税不适用于其他纳税期间内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如果那些利润因弥补亏损而已经在中国免税。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比利时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比利时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比利时取得的所得是比利时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的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比利时税收。

第二十三条 其他规则



  本协定应不妨碍缔约国一方实施其关于防止逃税和避税(不论是否称为逃税和避税)的国内法律及措施的权利,但以其不导致与本协定冲突的税收为限。

第二十四条 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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