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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换文


(83)部条字第312号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日本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收到大使馆 1983年12月27日来照,内容如下: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就1983年9月6日签订的日本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通知外交部,日本两国政府保存的上述协定的议定书英文本的结尾部分有一个印刷错误,应该是‘THISPROTOCOL’,但印成了‘THIS AGREEMENT’。
  大使馆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该字今后应被视为‘THIS PROTOCOL’,无须履行修改正本的手续。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建议,大使馆将不胜感激”。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部(印)
  1983年12月27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桥本恕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1983年9月6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议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下列条款中规定的措施(以下简称“鼓励规定”)为协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三)项所指的“本协定签订之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促进经济发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采取的任何类似的特别鼓励措施”:
  (一)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限于该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和第(六)项所包括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及
  (二)第八条第二款〔限于该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至第(四)项和第(六)至第(八)项所包括的规定〕。
  但是仅以由于从事该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营业和该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至第(九)项和第七十五条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营业(国际运输业务除外)取得的所得适用的鼓励规定为限。

  二、本协议应对其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发生的所得有效。但是,本协议对每个案例不适用于自按照鼓励规定第一次免征、减征或退还中国税收之日、或自本协议生效之日(二者中后者)开始的第十个纳税年度后发生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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