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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九条解释的主管当局协议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九条解释的主管当局协议
(签订日期:2010年11月24日 生效日期:2010年11月24日)


  关于1984年4月30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和《议定书》,以及1986年5月10日在北京签订的《议定书》(以下统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税务主管当局依据协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就第十九条(教师和研究人员)的执行相关问题,达成本协议。

协定第十九条(教师和研究人员)内容如下: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公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暂时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停留时间累计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双方认为,三年免税期自该个人以在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公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为主要目的进入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活动所在国”)的第一天(“入境日”)开始计算。双方认为,如果第十九条适用的个人以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为主要目的在活动所在国停留时间自入境日起超过三年,活动所在国可以自第四年的第一天起,对该个人因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收入征税。该个人前三年取得的收入不丧失活动所在国免税待遇。

  双方进一步同意,当第十九条适用的个人中止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并离开活动所在国时,三年免税期的计算中止。如果该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或者在直接返回活动所在国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当其以在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公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为主要目的返回活动所在国时,三年免税期的计算继续累计。

  双方认为,如果上述研究的目的是特定个人或团体的私人利益而非公共利益,则不适用第十九条规定的免税待遇。

  中国国家税务总局                         美国国内收入局

  主管当局代表                           主管当局代表

  王小平                              迈克·丹尼拉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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