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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边界管理制度的条约


  二、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主管部门收到通报的信息后,应立即对非法越界事实进行核实,并将非法越界的原因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主管部门如无该航空器信息,应通知另一方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寻找。

  三、双方主管部门共同调查航空器非法越界的原因。

  四、交换航空器非法越界信息的程序按双方主管部门的有关协议处理。

第九章 边界代表及其权力、职责和工作程序

第三十七条



  一、双方根据本条约和本国法律在相应边界地段设立边界代表和副代表,并相互通知边界代表、副代表的任命。

  边界代表的管辖地段和会晤地点由附件八确定。

  二、双方边界代表根据本条约和各自国家的法律,以及其他涉及边界的双边条约进行工作。

  三、双方边界代表协商处理有关边界事件时,涉及双方相关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吸收该部门人员参加。

  四、边界代表不在时,授权边界副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

  五、边界代表可任命边界代表助手、秘书、翻译和联络官等人员。

第三十八条



  一、一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另一方境内执行同本条约有关的公务时,其人身安全及携带的文件和财物不受侵犯。其使用的交通工具、文件和个人物品在出入境时免检、免验。

  二、一方对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在本方境内执行同本条约有关公务予以必要协助。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在对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第三十九条



  双方边界代表可在本条约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与边境地区行政机关及相关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相应管辖地段内维护边界管理制度的联合活动计划,并付诸实施。

第四十条



  为维护边界管理制度,预防和处理边界事件,必要时,双方边界代表交换以下信息:

  (一)边界及边境地区的形势及可能发生的变化;

  (二)为维护边界管理制度和预防边界事件所采取的措施;

  (三)可能或预备的非法越界情况;

  (四)企图越界到对方境内的人员情况及在本方境内抓获的越界人员的确切身份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通过会谈、会晤、联合调查、信函往来等方式进行工作。

  每次工作会谈的结果均应形成纪要。会谈纪要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写成,并由双方边界代表签字。会谈纪要应反映会谈议题、通过的决定以及执行决定的措施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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