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越界人员”,是指未持有效证件或虽持有效证件但未从双方规定的口岸或商定的其他地点出入境的人员。
第二章 边界线走向、界标和边界林间通视道的维护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的边界线依据下列划界文件确定:
(一)1962年12月26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
(二)1994年1月27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第三条
双方依据下列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在实地确定两国边界线走向和界标的位置:
(一)1964年6月30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
(二)1984年7月19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第一次联合检查的议定书》;
(三)1996年6月24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蒙古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三国国界东端交界点叙述议定书》;
(四)1996年6月24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三国国界西端交界点叙述议定书》;
(五)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第二次联合检查的议定书》;
(六)双方今后签订并生效的联检文件。
第四条
一、双方应按本条约及本条约第三条所列的勘界和联检文件的规定维护界标和边界林间通视道。
二、双方主管部门原则上每3年对界标和边界林间通视道进行一次联合踏查。联合踏查的时间和地段由双方主管部门事先商定。联合踏查的结果应形成纪要,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写成。
第五条
一、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界标,防止界标被损坏、移动或毁灭。
二、如发现界标被损坏、移动或毁灭,双方主管部门立即相互通报。按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的规定,负责维护该界标的一方立即采取措施在原位修理、恢复或重建,并应在工作开始前至少10天通知另一方。
一方主管部门在进行上述工作时,应有另一方主管部门的代表在场,工作完成后做出记录(见附件一)。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界标不能在原位恢复或重建的,双方主管部门做出记录(见附件二),说明界标不能在原位恢复或重建的原因,并将该问题提交根据本条约第四十七条设立的中蒙边界联合委员会。委员会在不改变边界线走向的前提下,确定竖立该界标的另一适当点位。双方联合专家组在新位置竖立界标后做出记录(见附件三),报中蒙边界联合委员会批准,并作为下一次边界联合检查工作依据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