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为维护边界管理制度和预防边界事件所采取的措施;
(三)可能或预备的非法越界情况;
(四)在本方境内抓获的越界人员情况;
(五)边境地区的非法居留、过耕等违法活动情况;
(六)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其他重要情况。
第四十一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通过举行会谈的方式进行联合工作。会谈通常在两国境内轮流举行。
每次工作会谈的结果均应形成纪要。会谈纪要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并由双方边界代表签字(盖章)。会谈纪要应反映会谈过程、通过的决定及执行决定的期限。
双方边界代表也可通过信函往来或其他方式解决问题。
二、边界代表助手的会晤只能按边界代表的委托进行。助手会晤的结果应形成记录,经双方边界代表确认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一、边界代表的会谈应定期举行或依据一方的建议举行,并尽可能按建议的时间举行。建议应至少在会谈开始前10天提出,包括会谈的时间、地点和议题。另一方应在收到建议后7天内作出答复。如果建议的会谈时间不能接受,应在答复中另提其他时间。
边界代表助手的会晤,可根据实际需要随时举行,约请方发出会晤要求后,被约请方应按时赴约。
二、一方边界代表建议举行的会谈,另一方边界代表应亲自到场。如其因正当原因(疾病、出差、休假等)不能出席,则由副代表代替,但须就此提前通知对方边界代表。
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均不得拒绝举行会谈或会晤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一、会谈或会晤通常于白天举行。遇有紧急情况也可以在夜间进行。
二、会谈或会晤由承办方的边界代表、副代表或助手主持。
三、会谈或会晤的时间、地点、议题、参加人员及相互联络办法可通过交换信件方式商定。必要时,经双方协商,还可讨论议题之外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一、为处理边界事件,经事先协商,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及助手可进行实地联合调查。必要时,也可带领专家、见证人和受害者到现场。
调查结果应做成共同记录或其他文件作为有关纪要的附件。边界代表协商确定这些文件的式样。
二、在联合调查过程中,如果双方边界代表对所调查的边界事件的起因、过程和后果有不同意见,应在纪要或相关文件中反映。
第四十五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应执行就处理边界事件共同达成的决议,并及时相互通报为执行该决议所采取的措施。
二、如边界代表未就所处理的边界事件达成一致意见,可将该问题提交上级或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四十六条
一、边界代表、副代表为了履行其职责,可凭本协定规定的委任书(见附件十)穿越边界。
二、边界代表助手、秘书、翻译和联络官可凭边界代表颁发的证书(见附件十一)穿越边界。
三、为澄清某些问题所需的专家和其他人员,可凭边界代表签发的一次性往返穿越中越边界证件(见附件十二)穿越边界。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述人员只能在预先商定的地点穿越边界,并应至少提前24小时将每次穿越边界的具体日期和时间通报另一方的边界代表。
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