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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

  (二)为维护边界管理制度和预防边界事件所采取的措施;

  (三)可能或预备的非法越界情况;

  (四)在本方境内抓获的越界人员情况;

  (五)边境地区的非法居留、过耕等违法活动情况;

  (六)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其他重要情况。

第四十一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通过举行会谈的方式进行联合工作。会谈通常在两国境内轮流举行。

  每次工作会谈的结果均应形成纪要。会谈纪要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并由双方边界代表签字(盖章)。会谈纪要应反映会谈过程、通过的决定及执行决定的期限。

  双方边界代表也可通过信函往来或其他方式解决问题。

  二、边界代表助手的会晤只能按边界代表的委托进行。助手会晤的结果应形成记录,经双方边界代表确认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一、边界代表的会谈应定期举行或依据一方的建议举行,并尽可能按建议的时间举行。建议应至少在会谈开始前10天提出,包括会谈的时间、地点和议题。另一方应在收到建议后7天内作出答复。如果建议的会谈时间不能接受,应在答复中另提其他时间。

  边界代表助手的会晤,可根据实际需要随时举行,约请方发出会晤要求后,被约请方应按时赴约。

  二、一方边界代表建议举行的会谈,另一方边界代表应亲自到场。如其因正当原因(疾病、出差、休假等)不能出席,则由副代表代替,但须就此提前通知对方边界代表。

  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均不得拒绝举行会谈或会晤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一、会谈或会晤通常于白天举行。遇有紧急情况也可以在夜间进行。

  二、会谈或会晤由承办方的边界代表、副代表或助手主持。

  三、会谈或会晤的时间、地点、议题、参加人员及相互联络办法可通过交换信件方式商定。必要时,经双方协商,还可讨论议题之外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一、为处理边界事件,经事先协商,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及助手可进行实地联合调查。必要时,也可带领专家、见证人和受害者到现场。

  调查结果应做成共同记录或其他文件作为有关纪要的附件。边界代表协商确定这些文件的式样。

  二、在联合调查过程中,如果双方边界代表对所调查的边界事件的起因、过程和后果有不同意见,应在纪要或相关文件中反映。

第四十五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应执行就处理边界事件共同达成的决议,并及时相互通报为执行该决议所采取的措施。

  二、如边界代表未就所处理的边界事件达成一致意见,可将该问题提交上级或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四十六条



  一、边界代表、副代表为了履行其职责,可凭本协定规定的委任书(见附件十)穿越边界。

  二、边界代表助手、秘书、翻译和联络官可凭边界代表颁发的证书(见附件十一)穿越边界。

  三、为澄清某些问题所需的专家和其他人员,可凭边界代表签发的一次性往返穿越中越边界证件(见附件十二)穿越边界。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述人员只能在预先商定的地点穿越边界,并应至少提前24小时将每次穿越边界的具体日期和时间通报另一方的边界代表。

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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