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隔界射击;
(四)违反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实施爆破作业;
(五)隔界或越界对另一方境内的公民进行伤害、杀害或其他危害行为;
(六)人员、牲畜、家禽和交通运输工具(航空器、船舶和车辆)等越界;
(七)越界砍伐、耕种、安葬、捕捞、狩猎、采集果实、药材或从事其他生产作业活动;
(八)非法滞留;
(九)非法运送货物过境;
(十)抢夺、抢劫、诈骗、盗窃、破坏或损坏另一方境内的财物;
(十一)人类传染病、动物传染病、动物寄生虫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疫情跨界传播;
(十二)组织引诱另一方境内公民出境参赌;
(十三)跨界的火灾、洪灾和其他自然灾害;
(十四)跨境拐卖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
(十五)跨境贩运、制造毒品、违禁毒品原料或配剂、管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
(十六)跨境非法买卖、运输武器、爆炸物和核材料;
(十七)跨境买卖、运输伪造的货币;
(十八)跨境组织、引诱卖淫;
(十九)非法扣押、殴打虐待和刑讯逼供等直接危害另一方公民的事件;
(二十)其他边界事件。
第三十二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共同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人员非法越界行为和在边境地区从事违法活动。
二、当发现人员有越界从事违法活动的迹象时,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及时相互通报,并采取相关措施加以制止。
三、本协定不适用于非法越界的第三国和无国籍人。双方应加强协商与合作,避免第三国和无国籍人员非法越界。
第三十三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在各自境内尽快共同对非法越界人员进行调查,确定其身份、越界事实和越界原因,并自扣押之日起7天内移交至其越界前所在方。移交前,应提前通报另一方。
如果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移交或接收非法越界人员,应将非法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和无法按时移交或接收的原因通报另一方。
二、如非法越界人员系扣押方的公民,可不予移交。
三、如果非法越界人员除越界外,还在扣押方境内实施了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则扣押方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国的法律在调查、处理其违法犯罪行为所必需的时间内扣押上述人员。扣押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当向另一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尽快通报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在其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情况、对其采取的措施及调查处理结果。
如非法越界人员所犯罪行严重且牵涉人员较多,双方可依据1998年10月19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和其他有关协议开展司法协助合作。
越界人员承认进行犯罪行为的供述不能单独作为指控其犯罪的证据。
四、移交非法越界人员时,扣押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向接收方边界代表提供越界人员越界的证据,并将其越界时使用的交通运输工具和从接收方境内带入的合法财物一并移交。
第三十四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不得以粗暴手段和其他任何非人道的方式对待非法越界人员。
二、如果非法越界人员未对边防人员或其他人员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安全构成直接威胁,不得对其使用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