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一方对边界线本方一侧25 千米范围内的地区和设施进行航空摄影和其他以遥感探测为目的的航空器的飞行,应通过外交途径至少提前15天通报另一方(见附件五)。
上述飞行如需越入另一方境内,应通过外交途径至少提前30天向另一方提出请求(见附件六),征得其同意。另一方最迟应在飞行开始前10天对上述请求作出答复。若对方不同意,上述飞行活动不得越入另一方境内。
第二十一条
一、勘界文件生效后,双方不得在边界线两侧各30米范围内新建永久性设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于:
(一)巡逻路、铁丝网、监控和拦阻设备;
(二)口岸设施;
(三)双方商定的其他设施。
三、上述范围内的现有设施不得扩建。
第六章 出入边界和维护边境地区秩序
第二十二条
一、两国边民可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通过双方商定的边境口岸或通道,赴另一方边境地区活动。
边境地区的公职人员可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通过边境口岸或通道赴另一方边境地区从事公务活动。
二、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由本国主管机关签发,应注明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和出入境事由、出入境口岸(通道)、前往地点、证件有效期并贴有本人照片。如持证人有未满16周岁的子女随行,应在所持证件上注明随行子女姓名、性别及出生日期并附子女照片。
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用中文和越文两种文字写成(见附件七)。
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人员在另一方境内遗失证件时,应及时报告所在国有关部门。所在国有关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遗失手续,并为其尽快出境创造条件。
一方对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进行改版时,应通过外交途径向另一方通报新版证件式样。
三、一方人员在另一方境内活动时,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在另一方境内活动人员的正当权益应予保护。
四、 一方主管部门根据本国法律阻止另一方人员入境和遣返另一方人员时,应向对方主管部门通报阻止入境或遣返的理由,另一方应给予积极配合。
第二十三条
双方将开辟边境口岸和通道,用于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并就其设立和管理签署专门协定。
第二十四条
一、两国铁路运输及航务运输服务员工通过边界和在边境车站范围内、边境车站区间内的铁路用地范围内和已开通水运航道、码头范围内停留的问题,依据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有关协议施行。
二、两国跨界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人员、前往边境地区特定区域的人员,以及上述区域的工作人员的过境手续简化问题,依据双方有关协议确定。
三、两国道路运输工具通过边界以及在边境地区和互市贸易区的活动应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及其议定书的规定,或双方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协议的规定,并接受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边境地区发生火灾、洪水、疫病或其他自然灾害时,一方消防或救援人员可应另一方主管部门的请求,根据双方主管部门确认的名单和身份证件通过边界进行救援。上述人员出入境的地点和具体时间由双方主管部门商定。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