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双方主管部门应通过友好协商,及时清除边界水中沉船和其他影响航行的障碍物。
四、一方的船只遇到灾害(风暴、事故)时,可以停靠另一方河岸、岛屿或沙洲,并应在停靠后设法立即报告双方主管部门。双方主管部门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十三条
为预防洪水等自然灾害,双方可开展以下合作:
(一)开展界河水文和河道地形测量;
(二)必要时,经双方主管部门协商一致,一方可在另一方河岸上修建和维护无人值守的简易水文观测设施;
(三)进行必要的洪水及防汛调度信息交换。
第五章 边境地区的生产生活
第十四条
双方禁止边民或其他人员越界安葬、建坟、砍伐、放牧、耕种、狩猎、采矿、开发农林产和水产或从事其他非法目的的活动。
第十五条
一、一方在边界附近地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采矿等生产活动时不得损害对方的利益。
二、双方主管部门应对边界附近地区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并及时将可能损及对方利益的活动的具体时间和地点通报另一方。
三、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边境地区生态环境,禁止在边界线本方一侧1千米范围内设置专门的危险化学品的存储设施和危险废物处置场所。
四、一方如需在边界线本方一侧2千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应至少提前48小时通知另一方,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另一方公民人身安全和其他利益。
五、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1千米范围内烧荒。
六、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采矿,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七、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1千米范围内开枪打猎,并禁止向对方境内射击。
第十六条
一、跨界设施的修建,须经双方主管部门和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协商一致后进行。
二、边界水上跨界设施的管理界限,为设施的中心线、中间线或结构轴心线,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三、其他跨界设施的管理界限,为边界线,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四、跨界设施的管理界限,不影响实地边界线的走向。
第十七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对边界附近放养的牲畜和家禽进行监管,避免其进入对方境内。
二、牲畜和家禽进入对方境内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尽快相互通知,并采取措施寻找、看管并尽快交还,不得使役、藏匿、宰杀、交易或以其他形式占有。
第十八条
一、一方边境地区发生人类传染病、动物传染病、动物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疫情时,其主管部门应尽速通报另一方,并采取防治措施。被通报方主管部门应给予积极协助。
二、双方主管部门应加强合作,共同防止第一款所列疫病、传染病跨境传播。
三、双方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就保护和利用边界森林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防止上述疫病和病虫害跨界传播问题进行磋商。
第十九条
在边境地区发生自然灾害(洪水、泥石流、火灾等)时,受灾方应及时通报对方,并采取措施防止灾害蔓延至另一方境内。必要时,可应受灾方请求向其公民提供必要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