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人员现行合格标准的承认
对于人员,如其执照最初是在此项人员资格的国际标准通过之日起一年以内发给的,不适用本章的规定;但对于从此项国际标准通过之日起,其执照继续有效五年的人员,本章的规定都应适用。
第二部分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第七章 组 织
第四十三条 名称和组成
根据本公约成立一个定名为“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组织。该组织由大会、理事会和其他必要的各种机构组成。
第四十四条 目的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宗旨和目的在于发展国际空中航行的原则和技术,并促进国际空中航空运输的规划和发展,以:
一、保证全世界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地和有秩序地发展;
二、鼓励为和平用途的航空器的设计和操作的技艺;
三、鼓励发展国际民用航空应用的航路、机场和航行设施;
四、满足世界人民对安全、正常、有效和经济的航空运输的需要;
五、防止因不合理的竞争而造成经济上的浪费;
六、保证各缔约国的权利充分受到尊重,每一缔约国均有经营国际空运企业的公平的机会;
七、避免各缔约国之间的差别待遇;
八、促进国际空中航行的飞行安全;
九、普遍促进国际民用航空技术在各方面的发展。
第四十五条 永久地址
本组织的永久地址应由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临时协定所设立的临时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临时大会最后一次会议确定。本组织的地址经理事会决定可以暂迁他处。如非暂迁,则应经大会决定,通过这一决定所需票数由大会规定。此项规定的票数不得少于缔约国总数的五分之三。
第四十六条 大会第一届会议
大会第一届会议应由上述临时组织的临时理事会在本公约生效后立即召集。会议的时间和地点由临时理事会决定。
第四十七条 法律能力
本组织在各缔约国领土内应享有为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法律能力。凡与有关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不相抵触时,都应承认其完全的法律人格。
第八章 大 会
第四十八条 大会会议和表决
一、大会由理事会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每三年至少召开一次。经理事会召集或经不少于五分之一的缔约国向秘书长提出要求,可以随时举行大会特别会议。
二、所有缔约国在大会会议上都有同等的代表权,每一缔约国应有一票的表决权。各缔约国代表可以由技术顾问协助,顾问可以参加会议,但无
表决权。
三、大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的缔约国构成法定人数。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大会决议应由所投票数的过半数票通过。
第四十九条 大会的权力和职责
大会的权力和职责为:
一、在每次会议上选举大会主席和其他官员;
二、按照第九章的规定,选举参加理事会的缔约国;
三、审查理事会各项报告,对报告采取适当行动,并就理事会向大会提出的任何事项作出决定;
四、决定大会本身的议事规则,并设置其认为必要的或适宜的各种附属委员会;
五、按照第十二章的规定,表决本组织的各年度预算,并决定本组织的财务安排;
六、审核本组织的支出费用,并批准本组织的帐目;
七、根据自己的决定,将其职权范围内的任何事项交给理事会、附属委员会或任何其他机构处理;
八、赋予理事会为履行本组织职责所必需的或适宜的权力和职权,并随时撤消或变更所赋予的职权;
九、执行第十三章的各项有关规定;
十、审议有关变更或修正本公约条款的提案。如大会批准此项提案,则按照第二十一章的规定,将此项提案向各缔约国建议;
十一、处理在本组织职权范围内未明确指定归理事会处理的任何事项。
第九章 理 事 会
第五十条 理事会的组成和选举
一、理事会是向大会负责的常设机构,由大会选出的三十三个缔约国组成。大会第一届会议应进行此项选举,此后每三年选举一次;当选的理事国任职至下届选举时为止。
二、大会选举理事国时,应给予下列国家以适当代表:(一)在航空运输方面占主要地位的各国;(二)未包括在其他项下的对提供国际民用航空的空中航行设施作最大贡献的各国;及(三)未包括在其他项下的其当选可保证世界各主要地理区域在理事会中均有代表的各国。理事会中一有出缺,应由大会尽速补充;如此当选理事国的缔约国,其任期应为其前任所未届满的任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