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缔约国承允在其认为可行的情况下,按照依本公约随时制定或建议的措施,制定有关国际航行的海关和移民程序。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妨碍设置豁免关税的机场。
第二十四条 关税
一、航空器飞抵、飞离或飞经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在遵守该国海关规章的条件下,应准予免税暂时放行。一缔约国的航空器在到达另一缔约国领土时所载的燃料、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及机上供应品,在该航空器离开该国领土时,如仍留置航空器上,应免纳关税、检验费或类似的国家或地方税款和费用。此种豁免不适用于卸下的任何物品或任何数量的物品,但按照该国海关规章允许的不在此列,此种规章可以要求上述物品应受海关监督。
二、运入一缔约国领土的零备件和设备,供装配另一缔约国的从事国际空中航行的航空器或在该航空器上使用,应准予免纳关税,但须遵守有关国家的规章,此种规章可以规定上述物品应受海关监督和管制。
第二十五条 航空器遇险
各缔约国承允对在其领土内遇险的航空器,采取其认为可行的援助措施,并在本国当局管制下准许该航空器所有人或该航空器登记国的当局采取情况所需的援助措施。各缔约国搜寻失踪的航空器时,应在按照本公约随时建议的各种协同措施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十六条 失事调查
一缔约国的航空器如在另一缔约国的领土内失事,并导致死亡或重伤或表明航空器或航行设施有严重技术缺陷时,失事所在地国家应在该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建议的程序,着手调查失事情况。航空器登记国应有机会指派观察员在调查时到场,主持调查的国家应将关于此事的报告及调查结果通知航空器登记国。
第二十七条 不因专利权的主张而扣押航空器
一、一缔约国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被准许进入或通过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论降落与否,另一缔约国或该国代表或在该国的任何人或其代表不得基于航空器的构造、机械、零件、附件或操作有侵犯航空器进入国依法颁发或登记的任何专利权、设计或模型的情形,而扣押或扣留该航空器,或对该航空器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或进行任何其他干涉。各缔约国同意在任何情况下,无须在航空器所进入的国家就上述航空器的免予扣押或扣留缴付任何保证金。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一缔约国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航空器备用零件和备用设备的存储,以及在修理航空器时使用并装置此项零件和设备的权利,但此项存储的任何专利零件或设备,不得在航空器进入国国内出售或转让,也不得作为商品从该国输出。
三、本条的利益只适用于本公约的参加国并且是:(一)《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公约》及其任何修正案的参加国;或(二)已经颁布专利法,规定对本公约其他参加国国民的发明予以承认并给予适当保护的国家。
第二十八条 航行设施和标准制度
各缔约国承允在它认为可行的情况下:
一、根据依本公约随时建议或制定的标准和措施,在其领土内提供机场、无线电服务、气象服务及其他空中航行设施以便利国际空中航行。
二、采取和实施根据本公约随时建议或制定的有关通信程序、简码、标志、信号、灯光及其他操作规程和规则的适当的标准制度。
三、在国际措施方面进行合作,以保证航空地图和图表能按照本公约随时建议或制定的标准出版。
第五章 航空器应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航空器应备文件
缔约国的每一航空器在从事国际航行时,应按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携带下列文件:
一、航空器登记证;
二、航空器适航证;
三、每一机组成员的适当的执照;
四、航空器航行记录簿;
五、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如该航空器装有无线电设备;
六、列有旅客姓名及其登机地与目的地的清单,如该航空器载有旅客;
七、货物舱单和详细的申报单,如该航空器载有货物。
第三十条 航空器无线电设备
一、各缔约国航空器在其他缔约国领土内或在其领土上空时,只有在该航空器登记国主管当局已颁发了设置及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执照的情况下,才可以携带此项设备。在该航空器飞经的缔约国领土内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应遵守该国制定的规章。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只准飞行组成员中持有航空器登记国主管当局为此颁发的专门执照的人员使用。
第三十一条 适航证